己○○前於民國95年10月1 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旺旺友聯產物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標的物為起動機吊車,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12月1 日中午12時止。
其中傷害責任險部分,每一意外傷害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於保險期間內因使用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由旺旺友聯產物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97年1 月9 日己○○之受僱人即林○錡未領得機械臨時通行證,駕駛前開起動機吊車,沿高雄縣永安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68號前,與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訴外人魚○賢發生撞擊,致魚○賢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後魚○賢之繼承人即陳○蘭、丙○○向己○○請求賠償,己○○乃偕同旺旺友聯產物所屬理賠人員高○宏前往進行調解,雙方協議由己○○賠償350 萬元,包含150 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及由旺旺友聯產物承保之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
己○○於事後向旺旺友聯產物請領保險理賠時,遭旺旺友聯產物以保單內所附「吊車業批單」附註被保險車輛未領有通行證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不負賠償責任為由,拒絕己○○之聲請。
己○○提起訴訟。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旺旺友聯產物所提「吊車業批單」之批註內容是否經兩造同意而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須對魚○賢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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