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得否再請求中○貨櫃公司給付加班費13,312元?




 




1.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勞動基準法第30條有關勞工每日及每週之工作時數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




 




    是本件兩造之勞動關係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業如前述,則有關甲○○之工作時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定之。




 




2.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均工作24小時,並於翌日應上班日全日休息,中○貨櫃公司就甲○○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僅給付8 小時之加班費,另8
小時則以甲○○隔日補休為由,未給予任何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事實可知,兩造約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 小時,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每日工作24小時,則有延長工作時間16小時之情事,應堪認定,中○貨櫃公司自應就上開延長工作時間尚未給付加班費部分,依法給付加班費予甲○○。




 




    中○貨櫃公司雖辯稱:其就甲○○加班16小時僅給付8 小時之加班費,乃因甲○○已於翌日補休云云,然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乃其法定權利,不得預先拋棄,至勞工於延長工時後,是否以補休取代加班費之請領,亦應由勞工依自由意志自行決定,尚不容雇主概予規定僅得以補休方式為之,是中○貨櫃公司既無法證明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加班工作後,乃自行選擇補休而拋棄加班費之請求權,自不得逕以甲○○於加班翌日業已
補休為由,主張其已無請求加班費之權利。




 




3.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雖約定加班費以時薪1.5 倍計算,然此約定應僅在依兩造原合意之加班時數計算方式核算加班費時,始有適用,而甲○○本件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中○貨櫃公司給付加班費,其給付標準自應依該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




 




    又甲○○雖主張就其於假日上班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加班費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此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為彌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於假日工作未超過8 小時之部分,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給工資,然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則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範疇,仍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工資,是甲○○主張就假日上班超過8 小時部分之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計算云云,尚非可採,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方屬正確。




 




    復查,因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加班之16小時,中國貨櫃均已就其中8 小時按時薪之1.5 倍給付加班費,是甲○○本件所請求之8 小時加班費,應屬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以上之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以時薪加給3 分之2 (即1 2/3 倍)計算加班費。




 




    惟因甲○○就平日部分僅請求按1.5 倍計算,則就該部分自應按其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至假日部分則以加給3 分之2 之方式計算。再查,中○貨櫃公司就甲○○請求之8 小時加班費,雖並未給予,然甲○○既已於翌日補休8 小時,應認中國貨櫃公司已等同給付1 倍之加班費予甲○○,甲○○自僅得請求中○貨櫃公司再給付0.5 倍或2/3 倍之加班費。




 




    至甲○○雖稱其於翌日補休8 小時,乃中○貨櫃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或第34條第2 項所給予之適當休息時間,並非補休云云,然縱認此項主張屬實,其於翌日應工作之8 小時並未因此延後補足,此乃不爭之事實,是甲○○實際上仍有翌日未上班卻照常領取該日薪資之情事甚明,則於計算甲○○得請求之加班費時,自應將該部分已由中○貨櫃公司給付之1倍薪資扣除,始為合理。




 




    從而,甲○○就附表一所示日期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應為4,43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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