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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車身上有擦痕是當天造成的嗎?)不是,因那是我在動物園駕駛的公務用車,擦痕都是舊的,當天我覺得有被撞到,但是警察到了說在車身上找不到擦撞痕跡,告訴我應該就是輪胎上的擦痕。」「(問:撞到的地方在那裡?)在車子左前方的輪胎處,應該是輕輕的碰到,車子有頓一下,如果很用力應該會損傷到板金,舊的傷痕都不像是當天擦撞的。」等語,明確證稱系爭汽車當時確實有碰撞到對向汽車無訛。




 




2.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即指丙○○)沿動物園環山道北向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因跨越雙黃線,致見到對向B車(即指訴外人羅○○)駛來後,A車左前輪『擦撞』B車左前輪後,A車失控向右側偏駛而撞上樹木。」,且該報告表業經丙○○及訴外人羅○○於其上簽名認可。




 




    據此觀之,可見事故發生當時,警方係依照雙方當事人之指述記載肇事經過即是兩車發生碰撞後再失控衝撞路樹甚明,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衡情丙○○與證人羅○○對於事件經過之記憶最為清晰,且應急於釐清雙方之責任歸屬,則當時所為之陳述顯具可信性,並互核與證人羅○○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車輛有無發生碰撞,駕駛車輛之人最能真切感受,證人羅○○於事故發生當天即陳稱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其與丙○○並不相識,無由為丙○○捏造肇事經過之可能,是證人羅○○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與其對向車輛發生碰撞後,又再右偏撞及路樹等情,應堪信採。




 




3.至於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乃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CE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判斷,並以系爭汽車左前輪前端葉子板AB之刮痕,與對向汽車左前輪胎上CD的刮痕,兩相比對,認為其相對高度、長度特徵,與兩車在行進中發生左前車角附近左側車身輕微接觸的碰撞事故特徵不符,及對向汽車左前輪外側胎肚上的胎痕,劃過「DUELER H/T」英文字母標示的第2個「E」字的右上角及L字母的左下角,經過鋼圈外緣劃向「T」字下方約半個字母高度處,在刮痕形成過程其具地高度約5254公分,且屬於靜止狀態為據,鑑定結果認為無證據證明丙○○駕駛系爭汽車失控行為係因對向汽車所引起。




 




    惟查該鑑定報告是取系爭汽車左前輪前端葉子板部分之刮痕,與對向汽車左前輪胎部位之刮痕相比對,因鑑定人所取比對之刮痕,其位置、高度本來就不同,所得之鑑定結論是否與真實情狀相符,已非無疑,且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當時丙○○與證人羅○○均認可本件是系爭汽車左前輪擦撞對向汽車左前輪所致,然鑑定報告卻未就兩車有無可能是左前輪與左前輪擦撞及是否一定會在輪胎上留下擦痕等表示意見,逕自以系爭汽車左前輪前端葉子板刮擦痕與對向汽車左前輪碰撞刮痕之相對高度、長度特徵為鑑定判斷,確有未盡完備之處,尚難憑信。




 




    另華南產物指稱凡有碰撞兩車車身及前輪上方葉子板應留下擦撞痕跡,及證人羅○○稱當時車子有頓一下,是緊急煞車所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證人羅○○證稱當時兩車只是輕輕的碰到,且證人羅○○是駕駛人,理當知悉其車頓一下是煞車所致,還是外力碰撞所致,從而,華南產物辯稱系爭汽車未與對向汽車發生碰撞云云,委無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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