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兩造間系爭丙式保險契約條款,華南產物承保範圍是否限於系爭汽車與第三人的車輛直接碰撞或擦撞之部分之損害?丙○○撞及樹木部分可否請求理賠?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保險契約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伍「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華南產物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足見被保險汽車因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華南產物即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至於第3條第1款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是從反面約定被保險汽車非因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華南產物即不負賠償責任,而非對前揭第1條第1項承保範圍為作限縮。




 




    又所謂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係指凡因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導致之毀損滅失,而非局限於與對方車輛擦撞或碰撞部位所受之毀損滅失,華南產物辯稱系爭丙式車體險承保項目僅限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或碰撞部位之毀損滅失云云,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範圍,與系爭丙式車體損失險約定之本旨有違,並不可採。




 




    經查,本件丙○○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沿臺北市立動物園環山道北向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見到對向由羅○○所駕駛之對向汽車,閃避不及,而與對向汽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因失控向右側偏駛而衝撞路樹,致發生本件車損,已如前述,是丙○○系爭汽車所受之車損,顯然是因為丙○○行駛對向車道,於發現人羅○○所駕駛之對向汽車駛來時,丙○○急打方向盤,但仍閃避不及,直接與對向汽車發生碰撞後,失控向右側偏駛而衝撞路樹,是系爭汽車衝撞路樹所受之損害,與和羅○○所駕駛之對向汽車發生碰撞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於「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之情形,是丙○○主張丙○○系爭車輛所受之車損,屬於系爭丙式車體損失險之理賠範圍,即屬有據。




 




3.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計算應賠償之保險金額為154,700元,已詳如前述,又華南產物對丙○○主張修復系爭車損費用超過154,700元一節亦不爭執,從而,丙○○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華南產物給付保險金154,700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丙○○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南產物給付保險金1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華南產物之翌日即973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