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2 621日與幸福人壽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自該日起擔任幸福人壽保險業務員。




 




    甲○○向乙○○招攬「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乙型」,經乙○○於961018日為要保人,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幸福人壽投保並繳納保險費 1,529,268元,經幸福人壽同意承保,而成立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又以丁○○為被保險人,向幸福人壽投保並繳納保險費 450萬元,經幸福人壽同意承保,而成立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嗣乙○○主張丙○○、丁○○均不知悉有系爭保險契約,且未親自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為由,請求退還保險費,經幸福人壽以乙○○名義贖回乙○○所申購之基金,取回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金997,133元、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金4,061,234元後,簽發支票退還全部保險費予乙○○,經乙○○於98 814日兌領。




 




    幸福人壽因而就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受損532,135元(1,529,268997,133)、就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受損438,766元(4,500,0004,061,234), 共計 970,901元。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幸福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全部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甲○○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投資型保險部分,不適用保險法第 105條規定云云。




 




    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 1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死亡、傷害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規定意旨,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時,或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契約。




 




    揆之幸福人壽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3款、第20條、第22條,明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時,幸福人壽負給付保險金額(按基本保額與保單價值總額之和計算)之責,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屬於死亡、傷害保險契約性質。




 




    至於系爭保險契約另約定由幸福人壽將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契約約定之投資標的,並由要保人自負盈虧風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7條明定所謂「保單價值總額」,指系爭保險契約擁有的所有投資標的價值總和,堪認此部分約定係影響幸福人壽所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之數額多寡,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傷害保險之本質毫無影響。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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