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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係安○診所負責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1,210,213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50,192,534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816,637元,補徵稅額7,592,889元,並按所漏稅額3,802,029元處0.5倍罰鍰1,901,014元。




 




    甲○○不服,就該診所藥品材料費、旅費、折舊費用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就該診所藥品材料費及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國外進口藥品費用支出,係「成本」抑或「費用」?得否適用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第9條前段、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否適用所得稅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1.按「成本」與「費用」之稅法用語,本有其多義性。從損益表之觀點,「成本」與「費用」之差異表現在「與收入間之關連性遠近」(成本與收入之關連性近,費用則主要指管銷費用,與收入之關連性較遠),但從資產負債表之觀點言之,「成本」則是足以產生未來效用之「資產」,並隨時間經過,以攤提或耗用之方式按期認列「(當期)費用」。




 




 




    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所稱「供顧客使用藥品」之「成本」,是單純從「損益表」之觀點來立論,查核辦法中所稱之「費用」,卻是以上開「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耗用」觀點來認知,二者並不衝突,亦即執行(醫療)業務者供顧客使用之藥品,因為與其執行業務收入之取得具有明顯之關連性,因此屬「成本」,但該藥品購入而開立予顧客服用,在開立時點,能否認列為「(當期)費用支出」,仍應依前開查核辦法之相關規定決定,甲○○主張不得適用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第9條前段、第17條第1項有關「費用」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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