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朋友都有聽過從業人員建議,透過商業保險來節稅,但是在操作的過程中,往往一個不注意,很可能會弄巧成拙喔。提供下列這個案例供大家參考。
78/11/16 姜佳○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中國人壽投保新年金養老保險,其保
險費為一次躉繳 5,000,000元。保險期間自78年11月16日 至83年11
月16日止,保險金額為5,010,000元,每年給付年金紅利、年金受益
人及滿期受益人均為姜○君。
83/07/14 姜佳○變更年金紅利受益人及滿期受益人為其姊姜佩○。
83/11/16 中國人壽將年金養老保險滿期給付5,384,410元,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至滿期受益人姜佩○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被國稅局查獲姜佳○此贈與行為,乃予核定贈與總額為5,384,410元,
淨額為4,934,410元,應納稅額為687,164元,並依法處罰鍰計687,164
元。
姜佳○不服,主張姜佩○之存款係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並
非其本人所贈與等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92/08/2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國稅局敗訴。
94/12/29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國稅局勝訴。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姜○君於83年7月14日 將其本人所投保之5年年金養老保險之年金紅利及滿期受益人變更為姜佩○,並於同年11月16日滿期時,該保險給付直接匯款存入姜佩○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可認受益人已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該贈與行為已成立,應無疑義。
又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係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其累積之利得應歸要保人所有,因此,要保人以透過指定受益人方式,將其自己應得之保險給付轉換為第三人所有,應屬自己財產之移轉。
從而本件於83年滿期時將保險金額支付予姜佩○,即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以滿期保險給付額為贈與標的,核定姜佳○贈與稅,並以姜佳○未於贈與行為時,申報贈與稅,核定贈與總額為5,384,410元,淨額為4,934,410元,應納稅額為687,164元,並依法處罰鍰計687,164元,並非無理由。
所以說,真的有那麼嚴重喔!要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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