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中午12時起,以車號○○○○-○○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為被保險汽車,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投保金額為101萬2,000元,保險期間至96年4月25日中午12時止。
嗣伊於95年9月3日凌晨3時50分,駕駛上開被保險汽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111之2號路段附近,因與訴外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致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23萬5,676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一)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應給付伊23萬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則以:車體損失險有甲、乙、丙式,乙○○所投保是丙式車體損失險,保費較便宜,理賠條件較嚴,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不負賠償之責。
是丙式車體險明文規範承保項目僅限與車輛發生擦撞或碰撞部位之毀損滅失,沒與車輛發生碰撞之毀損滅失即列為不保事項,本件乙○○請求理賠之系爭被保險汽車車損部位,並非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直接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而係撞及圍牆所致毀損,不在丙式車體損失險承保範圍,自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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