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保險稅務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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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該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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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配偶林○○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甲○○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5,509萬374元,經高雄國稅局核定為其他遺產5,292萬4,306元,另查獲漏報存款、債權、投資及其他等遺產計2,003萬8,333元,核定遺產總額1億1,467萬3,551元,應納遺產稅額3,503萬6,119元,並按所漏稅額160萬6,516元處0.8倍罰鍰計128萬5,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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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次查,甲○○等被繼承人許東於95911月間投保上開保險時,針對要保書上制式詢問之「最近2 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右列註一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過去1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右列註二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痛風」等事項,皆為否定之勾選,核與甲○○被繼承人許東自933 月起即因罹患痛風、腎功能衰竭等疾病,屢至醫院就診之前揭病史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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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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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等之母許東於民國(下同)9611 日死亡,甲○○等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保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保險保額63,900,000元及26,500,000元,合計110,400,000 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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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5張保單,要保人均為被繼承人,但被保險人則均非被繼承人,要保人死亡並非保險事故發生之事由,惟要保人於繳納保費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系爭保險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足使要保人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因而甲○○等四人等之被繼承人亦係利用投保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俾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使其繼承人獲得與繼承相當之所得等情,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詳實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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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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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劉富於民國(下同)921121日死亡,甲○○等四人等於93820日申報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9,815,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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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藍色字體的文章,是經濟日報99713日的報導,針對文章中紅色字體部份,Richard會在後面跟大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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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甲○○等之母蔡謹生前分別於91411日、29日、同年517日及同年73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用躉繳保險費方式,分別向南山人壽(2份保單)、紐約人壽、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即期年金保險、元祿即期年金保險及祥福增額終身壽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其孫蔡昇憲等7人,支付保險費14,873,000元、18,429,600元及4,994,400元,合計38,297,000元,惟其保險理賠金僅為36,358,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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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蔡謹於8911月間雖被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肺癌,但患有癌症者如果保養得法並非二、三年即往生,有些甚至活過十或二十來年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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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壽保險或是年金保險保單,在申報遺產稅時,國稅局通常會就被繼承人投保年齡、事故發生時程、金額及健康狀況綜合判斷,評量被繼承人的投保行為是否蓄意利用保險形式移轉財產,以達到規避課徵遺產稅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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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繼承人顧蘇○○投保時年齡為72歲,其死亡時(94411日)距投保日期僅間隔8 個月餘,且投保時已經罹癌且在榮總醫院接受化學治療,衡諸經驗法則,其對死亡結果較諸常人有顯著的預見可能性,該死亡結果自難認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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