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繼承人顧蘇○○投保時年齡為72歲,其死亡時(94年4 月11日)距投保日期僅間隔8 個月餘,且投保時已經罹癌且在榮總醫院接受化學治療,衡諸經驗法則,其對死亡結果較諸常人有顯著的預見可能性,該死亡結果自難認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何況被繼承人一次躉繳保費30,000,000元卻僅獲得身故保險給付合計29 ,707,690元,其參加本件保險,核與保險制度在於以小額資金集中眾人力量,以預防少數人因突發事故遭鄉遇難以承擔之危險為目的不符,有違保險之終極目的,顯與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保險法第1 條及第112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
綜觀其投保動機、時程、金額及健康等因素判斷,顯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濫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選擇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法律形成,將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現金(應稅財產),利用投保方式轉換為保險給付(免稅財產),藉以規避遺產稅及移轉財產,要無疑義。
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之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應按系爭保單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併入遺產課稅,國稅局原核定以系爭
保單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止之價值29,624,078元併計遺產總額,核無不合。
(三)被繼承人顧蘇○○參加之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款為「投資標的之轉換」、第5 款為「投資標的價值與保單價值總額之計算」、第9 條為「投資標的及其帳戶比例分配之規定」、第10條為「投資標的轉換」、第11條為「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第12條為「投資標的扣除每月扣除額之順序」,足徵被保險人所購買之保單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屬投資型保險商品至明,且為甲○○所不爭執,記明在卷。
系爭保單既屬具有財產價值且為繼承標的,被告依首揭規定,按系爭保單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併入遺產課稅,要屬有據。
最後行政法院法官判決甲○○敗訴,還是要將此保單價值29,624,078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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