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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案經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適用法條有誤。


 


    本件原處分記載○○國際公司之違規事實為:「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解僱之理由。」理由欄一則記載:「一受處分人為○○國際公司,其雇主及受僱者為兩性工作平等法適用之對象。受處分人於受僱者在951016日受訓前雖有缺失(如欠繳出勤紀錄、客戶及同仁反應技術指導及服務態度不佳,及私人事務太多等情事)且該缺失於受訓前即已發生,受處分人曾給予糾正亦要求改善,而受僱者經指導後已獲得部分改善,但受處分人並未考慮資遣,直至教育長在受僱者受訓期間得知懷孕情事,在受訓結束後並告知其台中營業所主管關於受僱者懷孕情事,反應受訓情形未盡理想,請台中營業


所斟酌處理。


 


    台中營業所於961026日即以勞工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資遣,受處分人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懷孕為解僱之理由事實明確。」云云。


 


    則依據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係認○○國際公司為雇主,得知受僱者丙○○懷 孕乃予以資遣,亦即認國際公司之資遣受僱者係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應屬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原處分認原告係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本件原處分所記載○○國際公司違法內容,係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卻認原告係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顯未正確適用法律。


 


    本件原處分適用法律既有錯誤,勞委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審定時未予糾正,行政院訴願決定僅述說其錯誤,未予撤銷,著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難維持,○○國際公司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著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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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