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交通費用:
甲○○主張其住家至三軍總醫院、基隆醫院、臺北市立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10元、100元、650元,業據提出其住家與各該醫院距離之網路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之傷勢部位多在腳部,行動不便,認甲○○往返各該醫院治療、復健,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甲○○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乙○○雖抗辯甲○○並無至臺北就醫、復健之必要,然人身無價,甲○○為求傷勢儘速治癒,本有選擇其信賴醫療院所之權利,且基隆與臺北距離尚非遙遠,此部分乙○○之抗辯為不可採。
甲○○請求自98年5月8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其赴上開醫院就醫、復健往返之交通費用合計6萬6,700元(包括僅骨科或復健科之4萬2,200元〈已於原審請求〉,及同日兼復健科及精神科之2萬4,500元〈於本院始擴張請求〉),雖據提出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證明、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及順安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
惟依上開臺大醫院101年9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甲○○於復健科門診復健期間約需三個月」,則甲○○自98年8月28日開始復健起三個月為至98年11月27日止,其中單為赴醫院骨科門診及復健科共29次須支付交通費用合計為3萬80元(如附表編號1-16、18-24、26、28-29、32、34-35)。至臺北市立醫院101年12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表單記載「病人於98年8月28日開始接受復健,治療至99年元月,左膝有疼痛、腫脹、局部熱感、左下肢肌無力,需用柺杖輔助」,亦係以甲○○受有左膝內側股骨髁骨軟骨骨折為前提,惟甲○○之左膝內側股骨髁骨軟骨骨折既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上述,甲○○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主張其至99年間仍須復健云云,亦非可採。
甲○○擴張請求於上開期間除至復健科門診另兼至精神科門診之2萬4,500元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7(98年10月5日)、編號25(98年11月2日)、編號27(98年11月6日)、編號30(98年11月13日)、編號31(98年11月16日)、編號33(98年11月20日)及編號36(98年11月27日)共7次合計9,100元部分(650元×2趟×7次=9,1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甲○○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使用輪椅、柺杖、夾腿板…等用品,合計支出6,500元,業據提出發票為證。乙○○雖抗辯該部分之支出非屬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甲○○之傷勢多在腳部,行動不便,需以柺杖輔助行走,認甲○○確有添購輪椅、柺杖、夾腿板輔助行動或固定傷處之必要,堪認均屬必要之支出。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支出修理費用,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此部分甲○○之請求經原審判准4,065元,乙○○就此於本院並不爭執,亦應准許甲○○之請求。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甲○○因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乙○○為海洋大學畢業現無固定工作、甲○○為海洋大學研究所學生、兩造均無財產資料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甲○○受傷情形及乙○○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
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給付24萬6,765元(醫療費用5,910元+看護費用2,100元+交通費用30,0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500元+機車修理費用4,0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強制保險金60,990元=237,665元,另擴張請求之交通費用為9,100元),及其中23萬7,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2日(100年6月1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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