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8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甲○○仍未為補充提出臺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19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無確實數據顯示甲○○有左膝股骨骨折」,此部分甲○○之主張,尚難採信。




 
























甲○○有關醫療費用之請求,經原審判准5,910元,乙○○就此於本院並不爭執,此部分甲○○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需由他人照料,請求自9858日起至99121日止,共計259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100元計算,共計543,9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為乙○○所否認。




 




    關於甲○○於受傷後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依據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醫院及基隆醫院提供之甲○○就診病歷,認為甲○○「於9858日創傷發生後有暫時意識喪失之症狀,傷後24小時內需專人看護以觀察意識狀況,其後病狀穩定,不再需要專人看護」、「()無確實數據顯示甲○○有左膝股骨骨折,其內側副韌帶斷裂所需癒合時間約為六週。




 




    韌帶癒合時間可以使用柺杖助行,或以膝關節支架輔助踏地行走,病患只有單側下肢行動不便,但以柺杖助行即可自由活動,在膝關節支架保護下也可踏地行走,不需他人照顧即可完成所有日常生活動作,故無須他人看護之必要。()   甲○○自受傷後即刻可持柺杖助行,或在膝關節支架保護下也可踏地行走,僅單側下肢行動不便,不需他人照顧即可完成所有日常生活動作,故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李女士於復健科門診復健期間約需三個月,復健期間可持柺杖助行或在膝關節支架保護下踏地行走,僅單側下肢行動不便,不需他人照顧」,有臺大醫院1017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9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至臺北市立醫院9868日診字第00000000號及10075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病人(即甲○○,下同)於98525日門診,主訴9858日車禍受傷,磁振攝影及理學檢查為上述外傷,不可著地,受力至少三個月需要他人照顧」、「病人於98828日至99121日接受復健門診治療期間,需要他人照顧,需柺杖輔助行走」。




 




    101224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表單記載「病人因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及內側股骨髁骨軟骨骨折,致左膝紅腫、熱痛及無力,左下肢無法完全承重,故接受復健治療。當時需要柺杖之輔助,日常生活全天需他人協助照顧」。




 




    三軍總醫院101215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甲○○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膝外側(應係內側之誤)股骨髁骨軟骨骨折及內側副韌帶損傷,病患左腳無法正常行走及負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故須他人看護,而骨折癒合至少須半年,三個月內不能踏地行走。因石膏固定及無法行走,造成左膝關節僵硬及肌肉萎縮,須進行肌力訓練及關節活動度復健治療。因無法行走及負重,故宜全天看護」,均係以甲○○受有左膝內側股骨髁骨軟骨骨折為前提,惟甲○○之左膝內側股骨髁骨軟骨骨折既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上述,甲○○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主張其有由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依上開臺大醫院1017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甲○○「於9858日創傷發生後有暫時意識喪失之症狀,傷後24小時內需專人看護以觀察意識狀況,其後病狀穩定,不再需要專人看護」,則甲○○須由家人全日看護者僅9858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按每日2,100元計算,甲○○得請求乙○○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100元。甲○○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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