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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再按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6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十、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二)掛號費收入:78%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1 )…(3 )牙科:40% 。」




 




    又財政部976 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055560 號函略謂:「…三、自95年度起,醫療院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費用標準改以核定點數按每點0.78元計算,不再依核定收入之78﹪計算,則當健保局追扣或補付94年度以前醫療款時,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是類案件95年度所得額之核算公式為:『扣繳憑單金額-﹝(核定點數×0.78)-(94年度或以前年度追扣醫療款×78﹪)+(94年度或以前年度補付醫療款×78﹪)﹞』。四、96年度如有追扣或補付以前年度醫療款時,其所得額之計算,其中屬94年度以前部分,仍應依上述方式處理;屬95年度部分,目前追扣或補付醫療款與核定點數無涉,純屬結算點值之調整所造成,故該調整收入部分,無再減除必要費用之適用,惟嗣後如因核定點數變動致有應追扣或補付醫療款者,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該部分之必要費用仍應於核算所得額時一併考量。」為財政部就醫療院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所得額之核算所為細節性解釋,無違上位規範,本院予以尊重。




 




2)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稽徵機關核定個人所得,原則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認定,惟遇有納稅義務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備具關係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依上開所得法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依法取得以推計方法核定所得之裁量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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