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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亦各設有規定。




 




(二)甲○○主張其「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腰椎扭挫傷、脊椎滑脫症」,係因其常年更換輪胎工作所致,應屬職業傷病云云。經查,原處分卷所附甲○○提出之二聖醫院985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扭挫傷」「脊椎滑脫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78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等情,並未載明係職業傷病,而原處分卷附二聖醫院981021日致勞工保險局之函文雖稱:「X光檢視為脊椎退化、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採藥物保守治療,無明顯外傷之病歷紀錄」




 




    「其疾病或因多為長期職業傷害、運動傷害或意外傷害所致,但扭挫傷可能造成其急性背痛發作,是否為外傷可能需有當事人舉證,門診紀錄無明顯指出發生何種事故、原因、地點、經過。」等語,但亦未就勞工保險局傷病之原因為明確之判斷,是尚難據此為甲○○有利之認定。




 




(三)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本件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合於保險給付,自得依前開規定調閱各醫院、診所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等,送請聘用之專科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審核之參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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