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2)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1)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3)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2.公司以月保投薪資18,300元為徐○○投保,故勞工保險局僅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即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640,500元,即丙○○、 乙○○及丁○○部分549,000元;甲○○部分91,500元之事實, 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3.徐○○之勞工保險年資確已逾2年,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公司應以月投保薪資40,100元為徐○○投保,又如前述,則丙○○、乙○○及丁○○依上開規定,應可領得之遺屬津貼為1,203,000元(40100×30=0000000);甲○○可領得之喪葬津貼為200,500元(40100×5=200,500)。
4.公司抗辯:伊已給付喪葬撫卹金1 萬元予甲○○,該1萬元應予抵銷等語,甲○○對此不爭執,應予准許。
5.抗辯:丙○○係76年6月5日生,於徐○○於99年12月23日過逝時,已年滿23歲,且丙○○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52,360元,每月工作收入為19,200元, 已逾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金額17,280元,顯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有關請領遺屬津貼之規定云云。
惟依前揭規定所示,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子女請領「遺屬年金」之給付,始有子女應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1)未成年。(2)無謀生能力。(3)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之適用。
被保險人之遺屬如符合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本件丙○○(含代表丁○○、乙○○部分)係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非請領「遺屬年金」,有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憑,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3款所定限制之適用,是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6.據上,丙○○、乙○○及丁○○主張公司應賠償其遺屬津貼之損害於654,000元(0000000-000000=654000); 甲○○應賠償其喪葬津貼之損害於99,000元(000000-00000-00000=99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六) 甲等四人主張: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未依法核實為徐○○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與公司連帶賠償等語。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乃其負責人職務。
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勞工徐○○核實辦理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此屬於戊○○執行職務之範圍;公司未依規定核實為徐○○投保勞工保險,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等四人受有上述之損害,則主張戊○○應與連帶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丙○○、 丁○○、乙○○600,000元(其餘54,000元部分業已確定);連帶給付甲○○90,000元(其餘9,000元部分業已確定)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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