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於69年3月起受僱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近30年,期間未受任何懲戒處分。
詎料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日由曾○○之主管林○○以書面通知曾○○(該書面已為林○○收回),表示曾○○連續2年考績被評列為丙等,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施行細則第10條「連續二年考績等第評列丙等者,應予資遣」等情事,將於同年4月1日起終止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等情。
曾○○提起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修正後人事管理規則施行細則第10條是否經合法公開揭示予蘇澳廠員工知悉?
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規則經僱主公開揭示後,得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作規則有修訂或廢止之情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曾○○主張修正後系爭施行細則第10條未經公開揭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則否認之。
查,本院函詢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蘇澳廠產業工會,經該工會以99年11月18日99工總發字第123號函覆稱:「一、台灣水泥公司在蘇澳廠未曾公告該通知函所附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六章考核第一節職工考績部份之修正條文。二、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內未曾設有專供員工得隨時上網查閱該管理規則之電腦相關設備。」
雖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已為公告及工會未必會持有保留該公告云云,並提出93年11月26日蘇(93)民總1510號會簽稿為據,然該文內容載:「黃經理已於11/25 將考績辦法向本廠各主管人員說明。核後會知各部門主管人員並公告週知。」
然此僅得推知已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蘇澳廠之主管人員說明,該函稿內雖載明「並公告週知」,惟,一者該字樣之記載顯係嗣後所加記,其證明力已非無疑,況涉及此類工作規則之重大變更,通常皆須予以張貼公告、上傳至公司網頁,始得謂已踐行公開揭示之正當程序,如係以公司內部行文方式為之,其所知悉者,僅為承辦人員及各業務主管人員,尚非達到公開揭示之程度。
而工會為代表勞方與資方進行團體協約之組織,就此攸關勞工權益之工作規則之修訂,理應會收受並保存該等資料,是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抗辯,應認與事實不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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