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曾○○經連續2年考績丙等,有修正後人事管理規則施行細則第10條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是否有理由?


 


    修正後系爭細則第10條因未予公開揭示,不得用以拘束勞雇雙方,業如前述,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曾○○連續2年考績丙等為由,予以資遣,失其所附,非有理由。


 


    而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另辯以曾○○延滯裝車,造成提貨車輛未能即時交貨而迭遭客戶報怨,實有不能勝任工作等語。


 


    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此項答辯內容未經其積極舉證以對,尚無從為有利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斷。


 


    ○○復主張98年度之考績評分表,多項經過修改,於981221日由陳○○接任廠長,從未與伊共事過,如何得客觀評定考績。


 


    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對曾○○關於修改考績評分表、陳○○98年間未與曾○○共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蘇澳廠原先所為考績評定,經總公司以丙等人數未達標準為由予以退件,故重新核定考績,而將曾○○列為丙等。


 


    然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為達成總公司關於丙等考績比例5%之要求,重新核定考績,始由於98年間未與曾○○共事之新任廠長重行介入曾○○考績評比,雖對員工之評量決定係屬主管之核心領域,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所為評量結果,然其評量程序,仍以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始得期待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從而,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考績評分表為據,抗辯曾○○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尚無足取。


 


(三)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曾○○並非合法,是否有拒絕受領曾○○提供勞務之情事?


 


    ○○主張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拒絕受領曾○○提供勞務之情事部分,據處理曾○○9941日欲進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蘇澳廠遭拒糾紛之警員即證人宋○○到院結證稱:「(法官問:去年四月一日早上七點到八點是否受理曾○○110報案?報案內容為何?)有,是有這件糾紛,當時我們接到110通知在台泥蘇澳廠警衛室入口處有糾紛,我就到現場處理。」


 


    「(法官問:處理情形如何?)我看到曾○○在入口處,他表示警衛不讓他進入,我跟警衛瞭解後,他們派了一位組長出來,這位組長說曾○○已被解僱或資遣,所以不讓曾○○進去工作,這位組長同時也表示這個事情他們還在協調,不過還是不讓曾○○進去。」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那位組長為何會出來?)因為我向警衛表示能不能請他們找一位代表出來溝通,後來該名組長就出來。」、「(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到場的時候,除了曾○○及警衛以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我記得好像還有一位女性民眾陪同曾○○在那裡」等語。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曾○○確於遭資遣後之9941日仍欲至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蘇澳廠提供勞務,否則何以會有組長出來「溝通」,並表示這件事還在「協調」,若曾○○係遭資遣後狹怨報復且無提供勞務之主觀要素,勢必大張旗鼓地引發眾人之注意或以其他手段使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難以處理,而不會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組長代表溝通協調後,即予離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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