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保險事故之危險一旦發生,保險人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法定或約定期限通知保險人,僅使保險人不發生遲延責任,未若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將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殊無許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之理。
至保險人如因此受有未能即時搜集證據以保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者,應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援用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之餘地。
本件丙○○等三人自認被保險人劉○○於91年 4月30日即已知悉罹患保險事故疾病之「右側頷下腺癌」,乃遲至92年11月 4日始通知國泰人壽,固違反依約定期限即10日內通知國泰人壽之義務,然揆諸前揭說明,國泰人壽尚不得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是國泰人壽於93年 2月25日致函甲○○,表示依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防癌保險附約,即屬不合法,則其竟進而據此抗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亦不足取。
末查,丙○○等三人主張被保險人劉○○因罹患「右側頷下腺癌」,本於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約定,所得請求之癌症住院醫療、門診醫療、外科手術醫療、在家醫療及罹患癌症之保險金合計為 52萬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即國泰人壽對於上開保險金額亦不爭執。
茲查被保險人劉○○已於94年3 月16日死亡,應由丙○○等三人全體共同繼承上開保險金之請求權。
雖國泰人壽抗辯被保險人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伊本得於保險契約訂立後 2年內解除契約,卻因被保險人劉○○未依約定期限通知危險發生,致伊喪失解約權而受有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伊自得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與上開保險金債務抵銷云云。
惟查,被保險人劉○○於90年12月間起至91年 3月間至上開醫院就診時,雖主訴右側頷下腺腫塊已存在 5年或10年之久,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即89年10月 2日,即已知悉係「腫瘤」。
即便其於90年12月間就醫後,91年 4月30日經確診為「右側頷下腺癌」前,各醫院醫師之診斷,亦僅止於「Right Submandibular mass」(右側頷下腺腫塊)或「Glossitis」(舌炎),
尚無腫瘤(tumor) 或癌症(cancer)之診斷。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甲○○或被保險人劉○○,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即「是否患有下列疾病:…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乙項,勾選「否」,並未違反據實說明或告知之義務。
準此,國泰人壽本無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餘地,自不因被保險人劉○○未按期通知危險發生,致其喪失解約權利之可言。
是國泰人壽主張其因被保險人劉○○違反按期通知義務,致受有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並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丙○○等三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劉○○本於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 52萬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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