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甲○○主張捷○公司於989 月開始,即與甲○○協議工作內容,並提出包裝、操作機器的工作,然對於實際工作內容及相關配套均未明確,且限制甲○○上班時僅能搭乘車輛,不得自行騎車,復要求甲○○簽訂5 年之勞動契約,故未能達成協議等語。




 




    雖與捷○公司抗辯甲○○回復工作前,捷○公司提出由甲○○擔任零件包裝、裝箱之工作,且協商先為資遣,再重新聘僱,另請甲○○上班時能搭乘安全之交通工具,並未限制不得騎車,惟經與甲○○溝通協調後,甲○○並未接受等語,未全然一致。




 




    然已足認兩造就捷○公司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為甲○○所安置之工作內容及條件,確有未能達成協議之情事,甲○○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無不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甲○○於981026日終止,捷○公司嗣於981027日,再以甲○○連續曠職達3 日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自不生效力。




 




2.次按勞工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復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系爭勞動契約業經甲○○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規定,甲○○請求捷○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又甲○○任職捷○公司之月薪為21,000元,任職期間自937 8 日起至981026日止,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則937 8 日至946 30日,適用舊制,其工作年資計1123日,應以12月即1 年計,其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計21,000元(21,000×121,000),947 1 日至981026日,適用新制,其工作年資4 3 26日,其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計45,373元〔21,000×(4 3/1226/365)×1/2 45,373〕,合計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66,373元(21,00045,37366,373),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捷○公司所得抵充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所受之上開傷害,經勞保局核定為10等級職業傷病,並獲勞保局核給失能給付23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甲○○亦主張其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扣除該失能給付,經扣除,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1,630 元(752,630231,000
521,630 )。




 




    再甲○○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捷○公司給付醫療費用65,928元、原領工資補償18,200元,並經本院准其所請,固如前述。




 




    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係自甲○○可恢復工作之98101 日起算,與原領工資補償期間(至989 30日止)並未重疊,甲○○請求之項目實不及於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其無雙重受償之情事,如仍以之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將造成甲○○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遭重複抵充或扣除之結果,此當非上開規定立法之本意,是捷○公司所得抵充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醫療費用65,928元為限。




 




    經抵充,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55,702 元(521,630 65,928455,702
)。加計醫療費用補償65,928元、原領工資補償不足額18,200元、資遣費66,373元後,其得請求捷○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606,203 元(455,702 65,92818,20066,373606,203 )。




 




2.捷○公司雖抗辯甲○○得依職災保護法第8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生活津貼,以每月2,500 元計算,5 年共可領取15萬元,捷○公司自得以之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




 




    惟查:捷○公司主張以上開生活津貼抵充同一事故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甲○○已受領該生活津貼為前提,倘甲○○尚未領取該項保險給付,即無重複受償之問題,自無抵充同一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可言。捷○公司就甲○○已受領上開生活津貼,且金額即為15萬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其得逕以該15萬元生活津貼抵充損害賠償金額,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甲○○得請求捷○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65,928元、原領工資補償不足額18,2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752,630 元、資遣費66,373元。惟勞保局已核給之失能給付231,000 元、上開醫療費用補償65,928元,應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抵充後,甲○○得請求捷○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606,203
元(65,92818,200752,630 66,373231,000
65,928606,203 )。




 




    從而,甲○○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捷○公司給付606,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9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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