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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自71727日起受僱於通○公司,於73516日因服兵役離職,於76515日退伍之後,復自76611日起受僱於通○公司,工作至9857日止。




 




    甲○○於9857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4,930元。通○公司自947月至985月間,應為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33,908元。然通○公司於該期間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累計僅100,132元,造成甲○○受有勞退差額之損失33,776元。




 




    通○公司於9857日以甲○○屢屢於廠房中吸煙,並分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12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所幸經通○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9857日甲○○再於工作場所中吸煙,並遭其餘工作人員舉發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98520日之協調會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向通○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兩造爭執要旨:




 




(一)甲○○兵役期間是否應併入工作年資計算,其是否得依「臺灣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規定請求退休金?




 




    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 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45條(即現行法第44條)第1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




 




    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至內政部7588日(75)臺內勞字第408297號函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616日臺81勞動1字第17430號、同年723日臺81勞動1字第21587號之函釋,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尚不受其拘束,仍以參攷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為宜,故甲○○以上開行政機關函釋為據,主張勞工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        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甲○○自717 27日起受僱於通○公司,於73516日因服兵役離職,於76515日退伍之後,復自76611日起受僱於通○公司,工作至9857日止等情,已如前述,甲○○在營服役之三年期間,既未在通○公司工作,且未與通○公司另有合意,則依前開說明,計算甲○○於通○公司之工作年資時,該三年服役期間不能計入。




 




    準此,甲○○自71727日起受僱於通○公司,扣除上開在營服役期間,迄至9857日或98520日甲○○終止勞動契約(詳如後述)止,尚未滿25年,是甲○○主張:甲○○兵役期間應計入任職於通○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269個月又2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即屬無據。




 




(二)通○公司於9857日解僱甲○○是否合法?




 




    通○公司主張:通○公司為使勞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並維護工廠安全確實有明文規定「禁止吸煙」,其性質上為工作規則,且經公司揭示,甲○○自應受其拘束,然甲○○卻一再違反工作規則,屢屢於廠房中吸煙,並分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12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幸經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9857日甲○○再於工作場所吸煙,遭其餘工作人員舉發;…通○公司於985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甲○○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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