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71年7月27日起受僱於通○公司,於73年5月16日因服兵役離職,於76年5月15日退伍之後,復自76年6月11日起受僱於通○公司,工作至98年5月7日止。
甲○○於98年5月7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4,930元。通○公司自94年7月至98年5月間,應為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3萬3,908元。然通○公司於該期間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累計僅10萬0,132元,造成甲○○受有勞退差額之損失3萬3,776元。
通○公司於98年5月7日以甲○○屢屢於廠房中吸煙,並分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年12月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所幸經通○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98年5月7日甲○○再於工作場所中吸煙,並遭其餘工作人員舉發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98年5月20日之協調會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向通○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兩造爭執要旨:
(一)甲○○兵役期間是否應併入工作年資計算,其是否得依「臺灣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規定請求退休金?
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 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45條(即現行法第44條)第1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
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至內政部75年8月8日(75)臺內勞字第408297號函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6月16日臺81勞動1字第17430號、同年7月23日臺81勞動1字第21587號之函釋,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尚不受其拘束,仍以參攷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為宜,故甲○○以上開行政機關函釋為據,主張勞工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 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甲○○自71年7 月27日起受僱於通○公司,於73年5月16日因服兵役離職,於76年5月15日退伍之後,復自76年6月11日起受僱於通○公司,工作至98年5月7日止等情,已如前述,甲○○在營服役之三年期間,既未在通○公司工作,且未與通○公司另有合意,則依前開說明,計算甲○○於通○公司之工作年資時,該三年服役期間不能計入。
準此,甲○○自71年7月27日起受僱於通○公司,扣除上開在營服役期間,迄至98年5月7日或98年5月20日甲○○終止勞動契約(詳如後述)止,尚未滿25年,是甲○○主張:甲○○兵役期間應計入任職於通○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26年9個月又2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即屬無據。
(二)通○公司於98年5月7日解僱甲○○是否合法?
通○公司主張:通○公司為使勞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並維護工廠安全確實有明文規定「禁止吸煙」,其性質上為工作規則,且經公司揭示,甲○○自應受其拘束,然甲○○卻一再違反工作規則,屢屢於廠房中吸煙,並分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年12月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幸經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98年5月7日甲○○再於工作場所吸煙,遭其餘工作人員舉發;…通○公司於98年5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甲○○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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