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世紀產物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乙○○汽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國泰世紀產物承保期間內,乙○○於94813日行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甲○○,致甲○○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跟骨骨折、恥骨骨折、第五腰推骨折之損害。




 




    甲○○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95年訴字第XXXX號判命訴外人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746000元,業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為本件國泰世紀產物、甲○○所不予爭執,堪信為真。




 




    甲○○依乙○○與國泰世紀產物間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國泰世紀產物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國泰世紀產物自認就損害賠償金額於285386元範圍內應為給付,逾此範圍則予以否認,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不予爭執。




 




    惟國泰世紀產物抗辯稱:乙○○於另案原審95年訴字第XXXX號訴訟中,已事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國泰世紀產物不欲上訴意願,並否認國泰世紀產物參與權,因而任意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致遭甲○○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則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72條規定,國泰世紀產物不受另案原審95年訴字第XXXX號判決之拘束等語置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1.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屬保險人實體法上參與權賦予。




 




    又保險人實體法之參與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之1當事人或法院應為訴訟告知之規定,兩者雖均使保險人有參與機會,然前者為保險人實體法之參與權,而後者則為保險人訴訟程序保障之訴訟參加權,兩者仍非相同可為等視。




 




2.又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為必要,其金額自應以被保險人在客觀上應負損害賠償額為準,至於被保險人願負擔超出一般可得之請求,乃出於其已身之意願,若未經保險人參與,依照衡平原則,不得強令保險人負責,否則慷他人之慨,非事理之平,亦易滋生道德危險。




 




    又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固為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惟該規定祇是謂保險人未參與和解者,不受其拘束而已,並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所應負理賠之責,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裁判可參。




 




    本件國泰世紀產物之保險責任是於被保險人乙○○於承保期間因侵權行為致甲○○受有損害而發生賠償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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