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按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鑑定報告書既記載「車禍之相關性較低」,即並不排除被保險人蔡○盛因車禍腦血管破裂出血死亡之可能;即被保險人蔡○盛可能意外傷害事故而亡。
再參諸上開醫院病歷之記載,被保險人蔡○盛平素健康良好,並無不良病史之情形,當可認定蔡○奮的受益人就被保險人蔡○盛因意外傷害事故而亡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反之,國泰產物及南山人壽等否認被保險人蔡○盛因意外傷害事故而亡云云,應反證證明之,然國泰產物及南山人壽等未能反證證明被保險人蔡○盛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亡,是國泰產物及南山人壽所辯,被保險人蔡○盛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亡云云,自不足採。
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查被保險人蔡○盛車禍而亡,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業如前述。
又查蔡○奮的受益人主張伊於被保險人蔡○盛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後,伊等至遲於98年12月15日以前即已檢附相關資料向國泰產物及南山人壽申請理賠一節,國泰產物及南山人壽亦未爭執,則蔡○奮的受益人併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蔡○奮的受益人主張依上開甲、乙、丙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
1、國泰產物及南山人壽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蔡○奮的受益人250萬元,及自9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蔡○奮的受益人10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為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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