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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按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鑑定報告書既記載「車禍之相關性較低」,即並不排除被保險人蔡盛因車禍腦血管破裂出血死亡之可能;即被保險人蔡盛可能意外傷害事故而亡。


 


    再參諸上開醫院病歷之記載,被保險人蔡盛平素健康良好,並無不良病史之情形,當可認定蔡奮的受益人就被保險人蔡盛因意外傷害事故而亡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反之,國泰產物及南山人壽等否認被保險人蔡盛因意外傷害事故而亡云云,應反證證明之,然國泰產物及南山人壽等未能反證證明被保險人蔡盛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亡,是國泰產物及南山人壽所辯,被保險人蔡盛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亡云云,自不足採。


 


    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查被保險人蔡盛車禍而亡,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業如前述。


 


    又查蔡奮的受益人主張伊於被保險人蔡盛於981130日死亡後,伊等至遲於981215日以前即已檢附相關資料向國泰產物及南山人壽申請理賠一節,國泰產物及南山人壽亦未爭執,則蔡奮的受益人併請求自991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蔡奮的受益人主張依上開甲、乙、丙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


1、國泰產物及南山人壽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蔡奮的受益人250萬元,及自99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蔡奮的受益人100萬元,及自99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為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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