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本件首應審究者,被保險人蔡○盛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而亡,是否符合前開三件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茲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又同法第54條第2項亦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2、查被保險人蔡○盛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而亡,業如前述,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有該相驗屍體證明在相驗卷可按。
次查,被保險人蔡○盛車禍時,並無酗酒或食用違禁藥物後駕車之情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附相驗卷可佐。
又查,被保險人為70年8月6日生,車禍死亡時,年僅28歲,有其戶籍謄本及上開相驗卷可考。
再查,被保險人蔡○盛生前,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糖尿病、高血壓、或心臟之病史,亦有彰化秀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過去病史:NO of DM,HTN and heart disease」「The 28 years old male patient was well before(這位28歲男性病患以前身體健康良好)」等語
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PAST HISTORY(過去病史)?DM:NO DM(沒有糖尿病)?HTN:NO HTN(沒有高血壓)」等語可證,足證被保險人蔡○盛車禍而亡,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即屬「意外」傷害事故造成。
3、又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9月9日(99)醫文字第XXXXXX號鑑定書,其鑑定研判結果固記載:「1.依摩托車騎士蔡○盛於倒地送醫至送秀傳紀念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均顯示有明顯腦實質出血於蒼白核、基底核區,為自發性腦血管破裂出血之好發區(中風性出血)及特徵,且具偽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微候,無硬腦膜上、下腔出血等不支持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特徵。2.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雖註明『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風性出血』但註明(手寫)『機轉不明』。以 上支持頭部外傷之證據力較不足。3.綜合蔡○盛之檢送病歷資料有自發性腦血管破裂並出血於腦中風出血最常見的蒼白核、基底核區等,支持為自身疾病及自發性腦血管破裂出血之結果為主要病因,車禍之相關性較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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