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因為表現不力,經公司勸阻無效,請勞工另謀他職。公司認為是依勞基法第12條予以資遣,所以不用給付資遣費7,534元;然台北市勞工局認為公司是依勞基法第11條予以資遣,應給付勞工資遣費而未給付資遣費,所以處以罰緩10萬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看這一則判決。
勞工劉○欣於96年6月1日至華友旅行社服務,因分別於96年6月間遲到75分鐘、7月間遲到112分鐘、8月份遲到68分鐘及9月份遲到70分鐘,合計遲到共計325分鐘,復有工作不適任等情形為由,華友旅行社要求劉○欣於96年9月16日離職,並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劉○欣於96年9月20日,以口頭向勞動檢查處陳情,以華友旅行社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資遣費。臺北市政府所屬勞工局於96年10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華友旅行社以工作不適任之理由解僱勞工劉○欣,顯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法給付劉○欣資遣費計7,534元等情。
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遂以華友旅行社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課處華友旅行社罰鍰100,000元。
華友旅行社主張該公司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聘劉○欣,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須支付資遣費。臺北市政府之原處分以華友旅行社應適用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預告終止並給付資遣費,其認定顯有錯誤。
華友旅行社並主張劉○欣自96年6月1日到職起至96年9月16日離職,即因一再怠忽職務,違規不斷,經主管多次告誡其改善工作態度,是其自應知若再違犯,極可能因受懲處而受被解僱結果,卻仍以毫不在乎之態度,無視公司規定及勸導,可見其已無遵守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意願。
其已破壞華友旅行社之信任,本難期待華友旅行社以解僱以外之懲戒方法,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自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是華友旅行社自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劉○欣不得向華友旅行社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臺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於法自屬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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