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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臺北市政府認華友旅行社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規定故應予處罰,惟臺北市政府逕裁處華友旅行社100,000元罰鍰仍非適法,自應予以撤銷


 


    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華友旅行社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或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劉欣之勞動契約?


 


    華友旅行社公司經營旅行業,僱用勞工計53人,為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事業法人。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甚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或『作』)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尚須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6920日接獲劉欣之口頭陳情後,即於961016日派員至華友旅行社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當時華友旅行社會計副理林玲表示劉欣離職之原因「主要係因劉欣工作不適任」,且華友旅行社「亦考慮於961018日前完成給付(資遣費)」等語在案。


 


    是華友旅行社截至勞動檢查實施時止,有未給付予劉欣資遣費之事實,即堪確定。依華友旅行社所主張劉欣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以觀,尚難謂華友旅行社以劉欣工作不適任為由,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顯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堪以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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