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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是,華友旅行社未經預告,即率予終止其與劉○欣之勞動契約,自不合致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所稱其不須給付劉○欣資遣費云云,委無可採。
故臺北市政府以華友旅行社逾期迄未發給劉○欣資遣費,因認華友旅行社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予以處罰,即非無憑。
(二)原處分課處華友旅行社100,000元罰鍰是否於法有據?
違反勞退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於95年1月27日以臺北市政府(95 )府勞一字第09530275900號令修正發布,其中第3點第2項明文規定「一般裁罰原則: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4人者:10萬元。」;該裁罰基準係規範臺北市政府執行勞工退休金條例裁罰事件之公平性。
其中第3點第2項裁罰金額均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250,000元以下,且對於人民違法事實已有情節輕重之考量。
本件臺北市政府以華友旅行社未依法於30日內發給所僱員工劉○欣資遣費,而予以課罰,並斟酌華友旅行社應受責難程度及其資力、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等情況,乃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作成裁處罰鍰10萬元之決定。
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要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華友旅行社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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