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雖辯稱:甲○之左肩關節仍有上揭活動範圍,足見其左肩關節並未達
到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惟查,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該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所規定之殘廢程度,其並未就關節喪失機能之程
度作區別,且明白約定僅須「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不能隨意識活動」兩者
中符合其中一項即可,則就其解釋而言,縱有疑義,依上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亦應解為只要關節有部分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情形即屬之,不以全部關
節不能隨意識活動為要件(就不能隨意識活動部分,即屬永久完全失機能),
否則豈非在被保險人仍有些許能隨意識活動之情形時,仍不符合理賠要件,顯
與上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相違。
 
(二)殘廢等級應為35%或是20%
 
    在雙方訴訟的過程中,金管會將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由628項改成11
75項,於是新光人壽主張依金管會最新的殘廢等級標準表,「一上肢肩、肘及
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僅須給付保險金額20%。甲○請求該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之35%,不符合保險對價原則云云。
 
    但法官認為新光人壽所稱上揭金管會頒最新的殘廢等級標準表,未見新光人
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況甲○係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如符合系爭保險給付表第
4 級第17項所規定之殘廢程度,其得請求金額為附約保險金額35%,則新光人
壽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給付保險金,是新光人壽此部分辯解,自不
足為採。
 
    綜上所述,甲○之傷勢符合系爭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所規定之殘廢程度。
從而,甲○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給付560,000 元,及自
956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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