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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將信○公司及明○公司原分配予循○投資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為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按陳○美出售信○公司及明○公司予循○投資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陳○美營利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


 


    陳○美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最後還是判決陳○美敗訴,其理由如下:


 


    循○投資公司的資本額為2,960萬元,其購買陳○美所持有的股票共支付3,329,992,880元,遠大於循○投資公司資本額112倍,而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投資公司以支付循○投資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


 


    循○投資公司對信○公司之持股率高達62 .09%,竟容許信○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辦理二次減資,而願接受以面額10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


 


    如果陳○美未將信○及明○公司持股事先出售予循○投資公司,而係由該二家公司直接對陳○美分派股利,則陳○美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陳○美卻在信○及明○公司分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循○投資公司,而繳納證券交易稅25,500元,即得以規避陳○美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陳○美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及明○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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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