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人潘○○、陳○○及徐○○之證詞及通○公司提出之通○公司工作廠房照片、公告、92年5月15日公告之工作規則、廠房入口處圖片、甲○○工作地點2樓生產廠房配置圖、甲○○工作地點前方布告欄說明圖片、甲○○所操作之機台說明圖片、甲○○工作地點機台設置說明圖片、甲○○工作地點後方所放置之烤箱及錫爐圖片、有機鎔劑放置地點說明圖片、工作間說明圖片、工作間機台上煙蒂痕跡圖片、公告影本31張所示,僅能得知通○公司在工作場所特定位置有張貼禁煙之入廠須知及標誌。
甲○○在通○公司上班時雖曾在廁所抽煙,但對通○公司指稱:甲○○屢屢於廠房中吸煙,並分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年12月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所幸經通○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98年5月7日甲○○再於工作場所中吸煙,並遭其餘工作人員舉發等情,則予以否認。
經查:被證1之工具間非如通○公司所言,堆置酒精等易燃物,至多僅有回收之紙類,此由證人陳○○及徐○○之證述即可知。且依證人陳○○及徐○○之證述明確可知,通○公司並無公告被證2及7之工作規則,通○公司除甲○○外,尚有多人於廁所抽煙;通○公司雖有張貼被證3於一樓上二樓出入口玻璃門,惟通○公司並未禁止員工依被證3之公告禁煙或禁食。
且甲○○未曾因抽煙而引起通○公司火災,或因抽煙之情事而遭通○公司處罰,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蓋:
1.通○公司提出之被上證1僅得證明甲○○於97年間有減薪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甲○○係因遭懲處而減薪。通○公司被上證1僅得證明甲○○於97年間有減薪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甲○○係因抽煙之行為遭懲處(降調)而減薪。
2.通○公司主張甲○○抽煙引起火災,其無非僅以證人潘○○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潘○○於原審之證述根本未經具結,且證人潘○○現仍為通○公司之員工,亦參與開除甲○○之行為,則證人潘○○之證詞憑信極低,不得據為通○公司有利之認定。
基上所述,通○公司不能證明「甲○○於98年5月7日屢屢於廠房中吸煙,並分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年12月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所幸經通○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之事實。
甲○○雖曾於廁所抽煙,但該次抽煙,通○公司並未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參照);且廁所中之抽煙行為,客觀上尚非「情節重大」,通○公司仍可以解僱以外之懲戒處分,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因此,通○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三)甲○○是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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