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發係址設臺中縣○○○○路318號「隆發木材行」之負責人,以木材加工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張○發自78、79年間起,於上開木材行僱用周○雄從事木材工廠加工作業之工作,薪資為每日1,550元,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98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其勞工周○雄在隆發木材行廠房內執行吊運木材之工作時,未提供周○雄任何安全設備,亦未督責周○雄配戴任何安全設備,致周○雄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執行上開工作而於高低不平之原木上方走動時,不慎自高處跌落至木材堆積處,造成其骨盆骨折併低血溶性休克、左總髂骨動脈及靜脈撕裂傷併內出血、直腸斷裂傷及尿道斷裂傷等,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因腹部內臟器官損傷併大量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張○發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張○發係被害人周○雄之僱用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致被害人於死,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周○文、周○○玉係被害人周○雄之父母;陳○美為被害人周○雄之配偶;周○蔚、周○詠為被害人周○雄之子,其等請求張○發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茲就請求張○發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本件原告陳○美請求之殯葬費用,經兩造合意30萬元計算,故原告陳○美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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