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件周○○玉、陳美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周文名下雖有一養地、一田地、一建地及房屋,然一年之利息所得僅2,909元,實難期周文以上開不動產出售或借得款項供維持生活,是以仍應認周文有受扶養之必要。


 


2、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台中縣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其中非消費支出部分並非扶養所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以消費支出643,684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方屬合理,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55人,可得每人平均年支出為181,319元。


 


3、扶養費用計算如下:


 


(1)原告周文部分:


    被害人死亡時,周文為65歲,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表列所載,尚有餘命17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扶養費用2,271,927元(181,319×12.532,271,927元,元以四捨五入,以下同),而對周文負扶養義務者有周○○玉、被害人及其他2名子女,故被害人部分之扶養費用為567,982元(2,271,927÷4567,9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2)原告周○○玉部分:


    被害人死亡時,周○○玉為63歲,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表列所載,尚有餘命21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扶養費用2,649,071元(181,319×14.612,649,071元),而對周○○玉負扶養義務者有周文、被害人及其他2名子女,故被害人部分之扶養費用為662,268元(2,649,071÷466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3)美部分:


      被害人死亡時,周陳美為47歲,沒有工作,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表列所載,尚有餘命36年,然被害人周雄亡故時僅尚有平均餘命30.79,故張發辯稱陳美受被害人周雄扶養之期間以30.79年計算,應屬有據。


 


    而因周詠距成年可扶養陳美之時尚有6年,故陳美前6年扶養義務人為2人(被害人及周蔚),後24年扶養義務人為3人。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向張發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87,969[181,319x5.36(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2(扶養義務人數)+[181,319x18.63(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5.36(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3(扶養義務人數)=1,287,9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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