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甲○○於88年5月11日,即職業傷病診療之第4日起每滿15日之翌日,即得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其時請求權時效業已起算。
縱認甲○○至所稱88年11月30日方治療終止,其最後一期傷病給付請求權,至遲於治療中止翌日起算兩年後,即90年12月1日時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認勞工保險局之原核定並無不當,駁回審議申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甲○○所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規定,而駁回訴願,核亦無不合,甲○○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亦予駁回。
甲○○併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應給付甲○○78540元,及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加計利息47124元,並加必要費用郵費105元、影印費145元、交通費43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共計應給付甲○○126444元,自亦無據,亦不應准許,應一併予以駁回。
另甲○○主張依民法125條和128條請求支付職業傷病給付云云,核係私法係,尚難作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並予敘明。
又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遞「言辭(詞)辯論補正說明聲請狀」略謂其起訴請求之額應更正為:除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給付部分仍為78540元,給付遲延之利息部分,亦仍為47124元外,必要費用部分郵費應為125元,影印費用應為201元,交通費部分應為910元,共計勞工保險局應給付127100元云云,姑不論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已無從為訴之擴張,且依前開說明該請求,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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