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甲○○因遭查獲為宏○醫院實際負責人,惟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短漏報取自宏○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財產交易、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253,005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因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業務由高雄市國稅局承受)乃核定補徵稅額4,884,046元,並就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090,436元。

 

   甲○○對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高雄市國稅局審理結果,發現核定非自費藥品內容計算錯誤,乃更正核定宏○醫院所得額為15,116,550元,併課甲○○綜合所得稅,變更核定補徵稅額4,843,598元及罰鍰金額為1,081,325元。甲○○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最高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及第10類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須是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其業務獲致之所得,始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故個人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並聘雇他人執行醫療業務,則其因該私立醫療機構獲致之所得,因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其業務獲致之所得,即非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醫師執行業務所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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