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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初為保誠人壽之業務經理,當時陳○○向甲○○推薦保險商品,並要求客戶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章。於是甲○○提供金公司及其負責人杜○○之大小章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付陳○○,委由其代為購買、操作保誠人壽投資商品,並自9335日起至94324日止,陸續將1,3184,554元保險費交付陳○○轉繳付予保誠人壽。


 


    公司於各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隨即由陳○○提出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各被保險人同意書等文件,向保誠人壽辦理壽險保險單借款,保誠人壽並依甲○○及金○公司之指定,將貸款金額計625 2,000元匯入金○公司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954月底即避不見面,甲○○於955月初至保誠人壽金英通訊處查詢,始發現陳○○代為購買、操作之保單係以金公司為要保人之47份員工終身保險保單,且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僅無一為金公司員工,甚至更有保誠人壽之業務員在內,要保書內容亦疑似由陳○○及保誠人壽金英通訊處業務人員填寫,並偽簽被保險人姓名。


 


    於是甲○○主張:


 


(一)雙方就保險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均未達成一致,欠缺成立要件,自始未生效力。


 


(二)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非金公司之員工,要保人金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三)系爭47份保險契約係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然被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之訂立完全不知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退言之,縱認保險契約已成立,金公司於96 430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向保誠人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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