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紐約人壽以王○○投保前即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保險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主張其因暴食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71223日至983 1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復因暴食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低血鉀症、電解質及體液疾患於989 1 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至同年1022日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腎臟科檢查。


 


    ○○已證明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相關保險給付。紐約人壽抗辯王○○投保前即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即王○○帶病投保),故不負保險金理賠責任,惟為王○○所否認,紐約人壽自應就王○○係帶病投保乙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紐約人壽抗辯王○○有帶病投保情事,係以王○○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其上載有「23y/o depressive episode→other hospital,mood symptoms f luctuate」等文字為據。


 


    惟上開文字記載,係指王○○23歲時曾因壓抑的事件(或情節)(depressive episode),並導致情緒起伏,於其他醫院就醫,並非指王○○23歲時即患有精神病或憂鬱症,況且上開病史資料係王○○住院期間依醫師詢問所為之回答,並非經醫師查閱王○○病歷資料所為之紀錄,衡諸王○○當時正值疾病發作期,其記憶是否清晰已非無疑,自不得僅依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即遽以認定王○○投保前即已罹患憂鬱症。


 


    本院復依紐約人壽之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調閱王○○歷年就醫紀錄,依王○○971 1 日至999 14日之就醫紀錄所示(中央健保局無871 1 日前之就醫紀錄),王○○係自921 月在國軍松山醫院精神科就診後,始有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


 


    則依前揭資料均無法認定王○○855 2 日或891 12日投保前,確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紐約人壽復未提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紐約人壽抗辯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王○○屬帶病投保而得拒付保險金云云,尚屬無據。


 


(二)若否,王○○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若干?


 


    再查,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2 條第9 項均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紐約人壽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件王○○因暴食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71223日至983 17日(共計85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復因暴食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低血鉀症、電解質及體液疾患於989 1 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至同年1022日(共計52日)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腎臟科檢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紐約人壽雖抗辯王○○住院期間有外出、外宿情形,王○○住院日數應扣除外出、外宿日數云云。然精神疾病與生理疾病本具本質上之差異,治療方式亦有分別,不應將生理疾病之住院治療方式一體適用於精神疾病之住院治療,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1214日回函亦表示:「本院區精神官能症病房之住院治療計畫,為協助病人返家前適應,皆視病人情形安排治療性外出,觀察病人對於壓力調適之反應後,醫療團隊與病人討論並協助發展因應之策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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