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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贈與稅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


 


    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負具體舉證責任。


 


    ○○係於繳費滿期金給付前,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讓與丙○○、黃平及黃民等3 人,且丙○○、黃平及黃民等3 人已簽章同意變更為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此有系爭3 張人壽保險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惟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財產,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可參。


 


    本件甲○○938 21日本有受領系爭保單於契約期滿時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則此尚未到期之保險金則係屬將來可屬於甲○○之財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係為甲○○自己之財產,甲○○既於921230日將其無償移轉與丙○○、黃平及黃民等3 人,且丙○○、黃平及黃民等3 人已允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構成要件。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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