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諸上開確定判決,將自認誤為認諾,蓋自認僅勿庸舉證,而其主張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需予以審酌,國泰世紀產物承保責任既已發生,國泰世紀產物對於甲○○應負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核甲○○請求國泰世紀產物給付賠償金額如下:
增加房租支出:以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承租6個月,總計4萬2000元。
看護費:自94年9月5日至94年10月4日,共3萬元,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元,合計8萬元;
醫療費用:15萬元;
往返醫院車費:3萬元;
減少薪資收入:自94年8月13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共計6個月,以93年度平均薪資6萬9024元計算,減少薪資收入共計41萬4000元,自95年2月15日起,每週3次,每次一至二小時復健療程,以每月5千元計算,復健6個月,減少收入共計3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請求共計174萬6000元。
惟本院依甲○○所主張之事實,就其主張之損害是否准許予以審酌如下;
增加房租支出及往返醫院車費部分:該增加房租支出部份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甲○○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往返醫院車費3萬元部分,惟甲○○提出1650元之收據五紙,為國泰世紀產物所不爭執,依甲○○所傷害觀之,其搭乘計程車就醫乃必要支出,國泰世紀產物自應賠償;超過1650元之車費支出,甲○○既未能證明,自無從准許。
看護費用:甲○○主張支出看護費為8萬元,惟依甲○○提出之費用收據總計為3萬8800元,故甲○○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萬88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醫療費用: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4萬5634元;高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300元;德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70元;維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400元;永全醫療器材行、居家企業、老公正醫療器材、藥局、便利商店等支出費用共計7034元,核屬甲○○因交通事故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6萬3738元範圍內,甲○○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關於神農堂國藥舖、宗興堂、好健康養生館部分之請求,核甲○○已分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復健,並於上開中醫診所進行診療且購得相關醫療器材,則甲○○另於草藥店購得草藥費用,顯非屬必要,故甲○○關於神農堂國藥舖、宗興堂、好健康養生館支出部分,不應准許。
減少之薪資收入: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甲○○由本件交通事故因而手術開刀至復健療程完畢,約為三個月,故甲○○所得請求因此事故減少之薪資收入月數,應以三個月為適當。
又甲○○93年1月份至93年12月平均一年薪水為69042元。(計算式:828,511÷12),甲○○請求每月以6萬9040元計算是為適當,故甲○○所得請求減少薪資之損害為20萬7120元(69,040×3),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甲○○為國中畢業,主要從事外勞仲介業務,每月薪資約有6、7萬元,名下有三、四棟房子,另核甲○○所受傷害為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跟骨骨折、恥骨骨折、第五腰推骨折,必造成行動上許多不便利,對日常生活、工作有相當重要影響,是本院以為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甲○○向國泰世紀產物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71萬1308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另依上開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約定,國泰世紀產物應自收到請求後15日內給付之,如因可歸責國泰世紀產物事由,致不能於前述期間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利率以年利一分(即年利率10%)計算。
查:本件國泰世紀產物因乙○○否認其實體上參與權及訴訟上未受程序保障,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未能於甲○○請求期間內為給付,核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又甲○○之起訴書於96年6月28日合法送達於國泰世紀產物,故於上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6年6月29日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始為適當。
從而、綜上所述,甲○○得請求國泰世紀產物給付賠償金額於71萬1308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內所為國泰世紀產物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國泰世紀產物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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