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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關特別休假薪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其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畜牧場雖辯稱:甲○○從未自行與春畜牧場協議欲排定特別休假,春畜牧場亦從未要求甲○○不得排特別休假,其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顯非可歸責於春畜牧場,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應給予薪資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屬強制規定,該規定即具有補充勞動契約之效力,是以勞雇雙方於成立勞動契約時,縱然對於特別休假之請休日數、排定時未有所合意,然勞工如取得可排定法定特別休假之資格時,雇主應與之協商排定休假之時日,雇主如未告知勞工可請休特別休假或未與之協商排定,致勞工不知可排定特別休假時,即屬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勞工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而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按其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應休而未休之日數核算之工資。




 




    本件春畜牧場就甲○○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並未請特別休假之事實,並不爭執,顯見春畜牧場並未告知甲○○可請特別休假,亦未與之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則甲○○未於年度終結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請休特別休假,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春畜牧場自應給付甲○○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




 




   縱認甲○○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並非基於春畜牧場之要求,惟春畜牧場對甲○○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本即有同意或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權,春畜牧場既已同意甲○○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並受領其勞務,依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及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春畜牧場亦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依甲○○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是春畜牧場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又查,甲○○9712月休假1天,981月休假1天(98124日上午及98130日下午),982月休假2天、983月休假2天、984月未休假、985月休假1天、9867月未休假、988月休假1天、989月休假1天、9810月未休假、9811月休假1天半、9812月休假半天、991月未休假、992月休假半天、993月休假半天、994月休假4天、995月休假1天半、996月休假1天、997月休假1天半、998月休假2天、999月休假1天、9910月休假3天、9911月未休假、9912月休假半天、10011日下午休假半天,自101119日下午起未上班,101212356171819202122日有上班打卡,此有甲○○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春畜牧場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甲○○特別休假。




 




    查甲○○97121日即工作滿1年起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自98121日即工作滿2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自99121日即工作滿3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為春畜牧場所未爭,則甲○○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自得請求春畜牧場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查甲○○於春畜牧場畜牧場工作期間,自9612月起至972月止,每月薪資33,000元,自973月起至978月止,每月薪資36,000元,自979月起至999月止,每月薪資39,000元,自9910月起至1002月止,每月薪資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至春畜牧場春河畜牧場工作滿1年即97121日起之月薪為39,000元(日薪為1,300元),嗣至9910月則調薪為42,000元(日薪為1,400元),則甲○○以日薪1,200元計算,請求春畜牧場給付自97121日起工作滿1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8,400元,以日薪1,300元計算,請求春畜牧場給付自98121日起工作滿2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9,100元,以日薪1,400元計算,請求春畜牧場給付自99121日起工作滿3年之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14,000元,合計金額為31,500元,為有理由。




 




    至春畜牧場抗辯:甲○○所主張之特別休假薪資31,500元,已於原審捨棄,原判決仍判准甲○○此部份之請求,顯有違誤云云,惟為甲○○所否認,春畜牧場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綜據上述,甲○○請求春畜牧場應給付伊上開特別休假工資31,50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非財產上損害369,564元,合計401,064元(31,500369,564元=401,0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7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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