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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係二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生,自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受僱於大○企業擔任技工職務。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為退休。




 




    大○企業於九十年一月間資遣全部員工,甲○○領取資遣費三萬五千一百元,大○企業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甲○○辦理健保退保轉出,但於同年二月一日再次僱用甲○○,並辦理健保轉入等手續。




 




    甲○○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大○企業給付退休金十萬元。甲○○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退休金制度,大○企業依勞退條例為甲○○提繳之退休金,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每月九百九十元,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每月一千零三十七元,九十八年九月起即未提繳。大○企業為甲○○提繳退休金,合計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本件甲○○主張:




 




()伊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受僱於大○企業擔任技工,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年資計二十五年九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要件,得請領退休金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大○企業已給付資遣費三萬五千一百元及退休金十萬元,尚餘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迄未給付。




 




()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即變更使用新制,然大○企業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僅按月各提撥九百九十元,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亦僅按月各提撥一千零三十七元,自九十八年九月起即未曾提撥,將伊薪資高薪低報而減少提撥之勞退公提,並違反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之強制規定,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況伊已退休,致無法足額領取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且未罹於時效,伊向大○企業請求賠償短提撥退休金差額,於法有據。伊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一00年六月退休止之工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告實際工資」欄所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對應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月提繳工資」欄所載,大○企業原應按月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載,合計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但大○企業實際提繳金額為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不足九萬零九百零八元,伊得向大○企業求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八解釋(下稱釋字五七八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與勞工退休金性質不同,領取要件亦不同,如當事人有爭議時,應分別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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