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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查,上開童○○等三人所引用之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均非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縱有違反,依照前揭說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財政部96111日臺稅三發第09604004550號函文係謂:「一、按93428日公布修正之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前開所稱『無償移轉』,指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其原供醫療機構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作醫療使用而言。三、目前本署申辦私立醫療機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核准發予之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其登記事項五、財產種類所載『土地(地號)』。




 




    係原供醫療機構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將其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作醫療使用,其雖取得社員身分仍符合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無償移轉』之意旨。」乃針對土地之移轉所為之解釋,本件系爭移轉標的並非土地而為房屋;且上開函釋係對土地增值稅徵免之解釋,與本件系爭稅目為所得稅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又該函釋亦載明該等土地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土地增值稅僅生記存效果,並非完全免徵土地增值稅,是尚難據為有利童○○等三人之認定。




 




    另內政部968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43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67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645號函,亦係針對土地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移轉標的為房屋,且稅目為所得稅皆有不同。




 




    況且,上開函釋亦非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法人,移轉房屋非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予免稅所為之有權解釋,自難援為有利童○○等三人之認定。




 




    從而,童○○等三人援引上開函文主張「人民信賴其之土地移轉是非個人之所得,則國稅局行政行為及行政處分有違信賴原則至為明顯……對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害,為行政行為之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據。




 




    ○○等三人舉出上開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為前揭主張,誠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並不能以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童○○等三人之主張者,即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童○○等三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童○○等三人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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