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洪先生所患挫傷及頸部鞭甩症如無其他明顯後遺症,根據美國醫學會指引規定,休養數天至數月可恢復,前給付166 日已屬寬鬆。(二)根據長庚病歷,97年6 月26日及98年6 月29日二次肌電圖檢查,皆未顯示頸椎7 、8 節神經病變;顯然該病變在98年6 月29日後才發生,與96年12月27日工作跌倒事故無關。」勞保局斟酌上開專業鑑定意見,認定洪○○因96年12月27日事故肇致頸部鞭甩症為職業傷害,因該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以鑑定意見中最寬鬆之標準,亦為洪○○初次申請(97年8 月28日)自行認定之166日計,難認有何違誤。
(四)洪○○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頸部神經根病變,第7 、8 節頸椎受有壓迫,目前持續門診治療復建中,勞保局除應給付前次申請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外(97年1 月22日至97年7 月5 日期間共計166 日),並應繼續給付洪○○97年7
月6 日至98年1月21日因不能工作而生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云云。
惟查:
1.洪○○於96年12月27日事故後所致之頸部鞭甩症,如無其他明顯後遺症,根據美國醫學會指引規定,休養數天至數月可恢復;而其挫傷屬表淺傷害,如無明顯骨折、脫位,神經壓迫症狀,則疼痛、僵硬之症狀可隨時間、活動、復健等方法而改善、並非須長期休養。
依洪○○於長庚醫院病歷顯示,其於97年7 月16日回診當天安排頸部X光,報告為無異常,可認洪○○因該事故所生之病症,並無明顯後遺症,雖復健科診治醫師安排復健治療(頸椎牽引等),但此之前之就醫無提及頸部疼痛之症狀,一面工作,一面復健為常見之方式,以洪○○擔任攝影師之工作性質以觀,頸部無明顯骨折、脫位、神經壓迫症狀,亦無疼痛,自應認係已無因該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狀。
2.依洪○○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記載以觀,洪○○嗣雖經長庚醫院於98年11月4 日診斷為有頸椎神經根病變,然此距離該事故發生期日約2 年,難以推認此與上開事故有何關連,況且,期間洪○○於97年6 月26日及98年6 月29日為二次肌電圖檢查,均未顯示頸椎7 、8節神經病變,顯然該病變在98年6 月29日後才發生,當亦不能排除此後另有事故或自身病變肇致洪○○目前病況之可能。
3.從而,洪○○以98年11月4 始發現之頸椎神經根病變為詞,遽而主張此病變肇因於96年12月27日跌倒事故所生之頸部鞭甩症候群,實屬率斷,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勞保局認洪○○因96年12月27日事故致患頸部鞭甩症候群等損傷,為職業傷害,業以前處分為166 日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核定,洪○○再為延期申請,但未能證明其症狀出於同一職業傷害事故,勞保局乃以原處分否准之,洵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洪○○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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