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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於937111815分許,駕駛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路與民享街口時發生車禍,致張○○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93713日上午115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薛○○當時正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駕駛在張○○前方。薛○○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向華南產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乙○○、丙○○、丁○○(以下簡稱乙○○等三人)為受害人張○○之繼承人。張○○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酒醉駕車,其呼氣值達每公升0.74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XXX號卷第14頁可稽。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在於:




 




(一)系爭事故是否屬9498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單一車輛交通事故?




 




一、經查,依據本院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504號、94年偵字第1679號、94年調偵字第321號、94年偵續字第56號、94年聲議字第96號等偵查卷宗,(1)薛○○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因聽到車後有機車倒地之聲音,故停車查看並叫救護車,因該機車係在伊後方約十餘公尺之遠處,伊不知悉係何人所撞到,亦不曉得該機車是否與伊發生碰撞等語。




 




    (2)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林○○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薛○○是否跟你表明是肇事者?)當時我就上前詢問薛○○車子是誰開的,他說是他開的。我問他是誰報案,他說是他請別人幫他打電話報案。我問他車禍發生情形,他說他車子正在行駛中,突然聽到碰的一聲,他車子就停下來查看。我問他車子哪裡去撞倒,他說他也不知道。」等語。




 




    而證人即同上派出所員警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到場後你所見情形?)到的時候,傷者已經送醫,機車倒地,車子是停在比較遠的地方,我就在民享跟平等路口管制交通。」、「(薛○○當時是否親口跟你表示他是肇事者?)沒有。」、「(薛○○當時如何說?)他說當時他駕車經過,聽到車後有碰的一聲,他就停車查看,他沒有表示他是肇事者,也沒有說沒有,他自己都沒有辦法確定。」等語。




 




    (3)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採證上開機車及自小貨車,並赴事故現場勘查,綜合研判:1.死者騎乘之機車車頭無明顯毀損,自小貨車左後方鬆脫之方向燈高度距地約五十六至七十五公分高,機車之剎車把手距地約九十公分高,故自小貨車左後方向燈遭機車剎車把手撞擊之可能性低。而機車置物籃底部距地六十四公分高,若機車置物籃碰撞自小貨車左後方向燈必造成置物籃毀損,然機車置物籃亦未見碰撞痕跡,故機車由自小貨車左後方撞擊之可能性低。




 




    2.機車之車尾無明顯撞擊毀損痕跡,自小貨車之右車頭亦無撞擊痕跡,故可排除該部機車曾遭自小貨車由後方撞擊。3.自小貨車左側車門及車斗未見撞擊或刮擦痕跡,機車之右側車身僅見與路面摩擦所致之刮痕,故研判自小貨車左側與機車右側擦撞之可能性低。4.自小貨車右側車門上編號A刮擦痕與機車左側車頭斜板上編號1刮擦痕之距地高度及顏色相近,然而機車左側剎車把手高度雖與自小貨車又車門上編號B刮擦痕高度相近,但本組未於剎車把手上發現可疑轉移漆痕,故機車左側是否與自小貨車右側車門擦撞,尚待本組將相關證物送驗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方能進一步研判。此有鹿港分局轄區張○○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於上開卷宗足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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