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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前揭採自「機車左前斜板附著藍漆」上擦附之微量外來藍色漆痕,與採自「自小貨車右側車門藍色噴漆字樣漆片」白色漆片上之藍色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比鑑,得出上開二送驗證物不相似之研判結果,有彰化縣警察局9399日彰警刑字第XXXXXXXX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




 




    (4)關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是否為薛○○之自用小貨車所留下者部分,經證人即本件車禍承辦員警謝明局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你上面有一個附記,你是否清楚該煞車痕是誰留下的?)我記得那煞車痕應該是舊的,這個煞車痕是死者家屬到現場要求我畫進去的。我無法判斷該煞車痕是否為華南產物(薛○○)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所留下,現場也沒有監視器。」、    「(問:你當時有無問過華南產物為何有這個煞車痕?)沒有。」等語,故本件系爭煞車痕應為舊痕跡,而非本件車禍當時所遺留。




 




    綜上,並無證據足以顯示薛○○所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張○○駕騎之上開機車間,有何擦撞、碰觸之情形。雖小貨車駕駛薛○○於第一次警訊調查時(即937133警訊)曾陳述: 「肇事前未發現危險狀況便與對方發生撞擊…因為對方是由我車左後方直行而來」「第一次撞擊部位應為左後方」,然此乃薛○○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科學鑑驗之結果既無法證明有擦撞、碰觸之情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薛○○之上開陳述為真正,自難僅以薛○○之第一次警訊筆錄即認定兩車有擦撞、碰觸之情形。




 




二、證人戊○○、林○○於941030日警詢時分別證稱:「我當時將我之自小客停放在交通事故現場平等街,約離民享街二十公尺左右,當時我和太太林○○在路旁菜園採菜正欲返家上車發動引擎。故當時有目擊到。我當時聽見輕機滑行之聲音轉頭看就發現輕機車倒地,駕駛張○○倒在路中。(輕機與自小貨車皆是由平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輕機車是在自小貨之後方。」




 




    「我當時見自小貨車由平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與輕機車也是由平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突見輕機車駕駛由自小貨車之左側超車,超車不到自小貨車之半個車身就突然倒地滑行往左側路中倒地,駕駛倒在輕機車旁。」




 




    「我並未清楚看見是撞擊自小貨之何部位而倒地,只見輕機車有向自小貨之左側超車之後就倒地滑行。」等語。並無法明確證明兩車確有發生擦撞、碰觸之情形,且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因低頭啟動油門,雖未清楚看見實際車禍狀況,但機車速度未比貨車快等語,則機車在速度較慢之情形下,當無法超越貨車,兩車即無發生碰撞之可能。




 




    證人甲○○於94102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有無看到93711日在平等街跟民享街的車禍經過?)我有看到,當時我跟那輛車是迎面而來,有一輛機車跟在該車後面,他原本是要從後面逆向切過去,後來不知為何又切回去,可能有碰到那輛車子的後面,我看到的是機車騎士頭部先倒地,那輛機車一直都是在自小貨車的後面,沒在他前面過。




 




    我有叫司機報警,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並於本院證稱依渠判斷,應該是有碰到,因渠感覺在機車倒下去之前死者好像有騰空一下等語,然證人亦證稱以渠的角度,沒有看到有無擦撞到,渠只看到離很近等語,是證人甲○○對於系爭機車到底有無碰觸薛○○之自小貨車,僅係推測之詞,且與鹿港分局轄區張○○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9399日彰警刑字第XXXXXXXX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報告不符,故證人甲○○此部分之推測之詞即難採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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