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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查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薛○○所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張○○駕騎之上開機車間,有何擦撞、碰觸之情形。而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427日認為薛○○無過失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後,雖經再議發回,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於941124日認為張○○酒後騎乘,本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逆向行駛,行駛中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迨因不明因素欲返回原車道,已然閃避不及而失控向前滑行,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在於被害人張○○之過失駕駛行為,薛○○既遵行規定行駛於機車之前方,實難期待薛○○仍就後方車輛之違規駕駛行為負注意義務,薛○○既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無任何過失可言而對於薛○○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




 




四、甲○○雖又主張兩車不一定要有碰撞,例如前方車子石頭掉落,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車輛,即使沒有碰撞,還是有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係因張○○未與前車(即自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當非屬單一車輛交通事故等語。




 




    查乙○○等三人主張因果關係之有無與兩車有無碰撞無涉,固非無據,惟在認定兩車無碰撞之情況下仍非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之前提須為其中一車之駕駛行為與另一車意外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查本件車禍因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薛○○所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張○○駕騎之上開機車間,有何擦撞、碰觸之情形,亦查無薛○○有何過失行為,且薛○○駕駛在前方,張○○在後方是否酒醉逆向行駛、行駛中是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行為,均屬張○○個人可決定,並非薛○○有何駕駛行為不當,導致張○○須逆向行駛、或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薛○○駕駛在前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甲○○主張本件非屬單一車輛交通事故,尚不足採。




 




五、本件車禍既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且受害人張○○即為該汽車之駕駛人,故張○○不能向保險人即華南產物請求強制汽車之保險給付,則乙○○等三人身為張○○之繼承人,依法亦不能向華南產物請求強制汽車之保險給付。




 




    綜上所述,本件甲○○主張本件車禍非單一車輛交通事故及9498日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為無效之規定,為不足採,華南產物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乙○○等三人主張本於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南產物給付乙○○等三人140萬元,及自955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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