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起訴主張:甲○○、乙○○係徐○○之父母,乙○○於871025日以徐○○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另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之意外保險契約,約定意外險之保險期間至1401025日止,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甲○○、乙○○為受益人(下稱系爭意外險契約)。




 




    又輝○印刷品行於971210日以重機車為被保險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至991210日止(下稱系爭強制險契約)。




 




    詎徐○○於97922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3段時,因不慎跌倒引發身體不適,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急救,於到院時已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之內容,可知徐○○係因先行騎車發生跌倒意外引起心及血管不適,之後方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是徐○○確係因意外發生死亡。




 




    甲○○、乙○○遂基於系爭意外險受益人、駕駛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分別於98716日、98310日向富邦人壽、泰安產險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與死亡給付150萬元。




 




    惟被上訴人富邦人壽、泰安產險均以徐○○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等為由拒絕理賠。




 




    經甲○○、乙○○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下稱保發中心)申請調處,依保發中心之調處結果報告書記載之內容觀之,保發中心亦認同徐○○乃意外死亡,屬富邦人壽、泰安產險之理賠範圍等情。




 




   雙方爭執點為:




 




(一)徐○○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是否為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強制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範圍?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意外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富邦人壽依本約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又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另系爭強制險契約亦約定被保險人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死亡時,泰安產險應給付死亡給付之保險金;又死亡給付金額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之法定繼承人。




 




    又所謂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150萬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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