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項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時,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如有依該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並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亦即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在遺產稅之稽徵程序,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惟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遺產稅之稽徵程序,雖負有申報協力義務,然稅捐稽徵機關就課徵遺產稅構成要件事實,並不因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而免除其舉證之責任。




 




(三)甲○○、乙○○於9834日具函臺北市國稅局,主張略以:臺北市國稅局將被繼承人丙○○死亡前2年內密集領取現金21,576,050元及死亡前2年內將資金匯往國外116,156,850元,共計137,732,900元列入遺產總額,惟經查詢被繼承人丙○○新加坡荷蘭銀行帳戶截至95630日之對帳單顯示,其餘額折合新臺幣僅約為15,813,058元,又被繼承人丙○○死亡前處理事情能力及意識正常,且生前財務管理均自行處理,甲○○、乙○○均不知情,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死亡前2年內密集領取現金及匯往國外資金計137,732,900元納入遺產總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不符,應予更正為15,813,058元云云。




  




    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事,請求臺北市國稅局重開行政程序及重新核定遺產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前揭理由,認甲○○、乙○○系爭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駁回甲○○、乙○○之訴,固非無見。




 




    然查:




 




一、臺北市國稅局原核定將被繼承人丙○○死亡前2年內密集領取現金21,576,050元及死亡前2年內將資金匯往國外116,156,850元,共計137,732,900元列入遺產總額,依據臺北市國稅局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提領明細」、「國泰銀行埔墘分行提領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提領明細」其「註一」均記載:「(1)根據被繼承人病歷資料,其於93726日因肺腫瘤住院,9384日診斷為第4期肺癌,95615日死亡。(2)被繼承人於得知罹癌後,自94525日起,陸續出售名下大○育樂無記名股票5,688,005股予薩摩亞商公司,得款96,696,085元,隨即全數匯往新加坡被繼承人帳戶,依匯款水單填寫之用途為『存放國外銀行』,復於94510日至941024日向大○育樂公司借款20,000,000元,隨即以小額密集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3)根據查得入出境資料,上開匯款及密集提領現金時間,被繼承人大部分時間係身處境外,本局曾就上開匯款資金及密集提領現金之流向函請繼承人說明,惟繼承人卻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財物均由被繼承人管理,繼承人不知情云云。




 




    按納稅義務人本負有租稅協力義務,其主張不知情乙節,顯係卸責之辭。根據其動機、時程、金額及健康狀況判斷,被繼承人係利用生前罹患重病時處分其財產及借款,並將處分財產及借款資金藉由匯款國外及小額密集提領現金方式,意圖以稽徵機關無法確實查得該等資金流向,規避遺產稅賦之強制規定,擬依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將被繼承人匯往新加坡本人帳戶之資金共計116,156,850元,併計遺產課稅,惟免依漏報論處」等語。




 




    顯見臺北市國稅局僅係以查得之上開被繼承人提領系爭存款,及被繼承人將其中之116,156,850元匯往其設於新加坡之銀行帳戶,並未進一步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確實遺有該等遺產,而只憑甲○○、乙○○(繼承人)於臺北市國稅局調查時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財務均由被繼承人管理,繼承人不知情」等語,遂推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有等額之系爭「死亡前2年內密集提領現金21,576,050元」及「死亡前2年內將資金匯往國外116,156,850元」共計137,732,900元遺產(臺北市國稅局971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亦持相同理由駁回甲○○、乙○○復查之申請),徵諸上揭說明,似難謂其就構成課徵系爭遺產稅客體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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