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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就其所述團體制服之製作,係發生於92年間,與甲○○94年、95年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所應憑之當年度薪資,並無直接關聯,且此類大批制服製作,亦非經常性之工作,故甲○○據此主張其收入確有增加而申報調整,尚難採信。




 




    另依甲○○提出之94-95年度工作紀錄本所載編號為901-934,相關工資多則5,000元、少則900元,縱以最高額計算,甲○○94年至95年間此部分之收入亦僅170,000元,再參以系爭紀錄本上各筆收入並未記載時間,故僅憑此部分證據,要難推認甲○○於9495年間,確有如其申報調整之薪資收入存在,故勞保局認定甲○○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不實,而逕予刪除調整,核非無據。




 




2.月投保薪資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甲○○主張依其支出詳情可證有相當收入足以支應,固非全然無見,然甲○○消費支出雖可能經甲○○○○業薪資收入支應,亦可能由甲○○之其他財產或收入支付,故尚難逕以支出金額推認甲○○投保薪資。




 




    又甲○○同期間雖另受僱陽○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有薪資收入,惟此項薪資收入並非甲○○從事○○業所獲取之薪資,甲○○雖主張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將其2份工作之月投保薪資合併計算一節,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適用對象,係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




 




    本件甲○○受僱之陽○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亦未為甲○○投保,是以甲○○主張應依規定將月投保薪資合併計算,仍屬無據。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雖係採申報制,然依同條例第14條之1,勞保局仍有查核調整之權,雖勞保局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前置審核程序,影響被保險人納保時間及保障範圍,故就投保薪資採取申報制,以順暢投保流程,惟尚難據此即認勞保局無事後之查核權限。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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