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復未爭執前述判決所論曠職事實,是甲○○離職係因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要件,要屬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經明尼○○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因明尼○○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也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甲○○雖主張本件係因明尼○○公司遷廠至楊梅之故而調動甲○○,致甲○○原工作地點由台北遷至楊梅,故而甲○○離職原因乃當該於「遷廠」云云。然則,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各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可知就業保險法之所以發給失業給付,乃在保障「非自願離職」者基本生活,而是否自願離職,並非以終止契約是否出於勞工之「動機」而定,而是以該離職是否有應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定,是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謂之「遷廠」,乃謂投保單位組織裁撤他移,致所屬員工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損者者為限。




 




    而甲○○之所以離職,容發生於明尼○○公司將甲○○於台北廠之工作裁撤之後,但該公司業安插新職於楊梅廠,無損於甲○○選擇留任之權利,甲○○逕認該公司「權利濫用」而以曠職為手段,致遭該公司終止契約,此終止契約難認與遷廠有何關係,甲○○執此主張其離職情狀出於雇主遷廠,要無可採。




 




    從而,甲○○之離職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狀顯不相當,則所請失業給付自應不予給付,據此,勞保局就甲○○上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之申請而為前處分,共核付158,828 元,即屬違法,從而勞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前處分津貼之核付,於法並無不合。




 




()甲○○雖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無明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云云。惟就業保險法就各項保險給付設有請領條件,其目的乃為有限之保險資源,為合理平等之分配,勞保局撤銷甲○○不符請領要件之核付,有其避免資源錯置及維護適法給付之公益考量,故甲○○縱有信賴利益,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至於甲○○論證所稱勞保局撤銷前處分,所維護之利益僅15萬餘元,而喪失人民對公行政調查結果之信賴利益相比,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云云,實已混淆錯置「公益」與「私益」之限界。




 




    蓋甲○○所稱「對政府之信賴」其實即係前述之甲○○信賴利益,乃為本案中應審酌之私益,以貨幣值衡量為158,828 元,而是否應撤銷前處分所應審究之公益,則係前述「避免資源錯置及維護適法給付之考量」,經衡酌,甲○○尚且承認本案信賴利益不過為15萬餘元,而公權利是否正確行使之利益則未可以價量,是本件應撤銷前處分以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信賴保護所保障之私益,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非無據。是甲○○主張信賴利益乃至於公益之維護,非得撤銷前處分云云,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甲○○主張並非可採,勞保局以甲○○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7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核付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共計158,828 元,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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