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與蘇○美於90年5月20日結婚。嗣林○志因涉嫌在90年8月27日晚間於系爭建物縱火,致蘇○美葬身火窟,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嫌,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蘇○美於90年8月2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志及父母蘇○化、蘇○里;蘇○化嗣於9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蘇○里及蘇○郎、蘇○輝、蘇○清、葉蘇○香、劉蘇○蓮、蘇○花等6名子女為其繼承人。
新光人壽曾核發「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為蘇○美,保險金額為250萬元之「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主契約,並附加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附約之保險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志,新光人壽並已受領3期保險費之給付。
蘇○里等七人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被拒,於是提起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蘇○里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蘇○美所親自或授權投保,因而與新光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1)證人即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江○玲雖到庭證述,係林○志告知證人稱蘇○美想要買保險,乃由證人製作保險建議書交予林○志,證人並未曾與蘇○美聯繫,都是與林○志聯絡,林○志交付要保書時,上面已有蘇○美之簽名,證人亦未親眼看到蘇○美於要保書上簽名蓋章。
證人僅在林○志經營之電腦店交付空白要保書給林○志時看見一女生,林○志說是他太太,證人要跟那位女生講話,但林○志說她在忙,之後有一天,林○志拿填好之要保書、蘇○美之身分證、印章及保險費來證人家交付,林○志有說他太太在樓下,因為不方便上來,證人完成投保程序之後,林○志就離開了等語。
證人江○玲並曾於上述林○志被訴殺人案件中證稱,均係由林○志出面接洽投保事宜,證人於投保過程均未曾與蘇○美會面晤談等語。惟林○志與蘇○美係於90年5月20日結婚,且證人江○玲亦證述辦理投保當時,曾看過林○志所帶來的結婚之婚紗照及蘇○美之身分證,林○志並稱與蘇○美是夫妻,因此證人才在要保書上載為受益人為夫妻關係等語。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投保時間為89年12月25日,距離林○志與蘇○美結婚之日僅5個月,且當時林○志與蘇○美並已拍攝結婚婚紗照,顯見林○志與蘇○美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當時,關係應屬相當密切,故由林○志代蘇○美出面洽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不符常情。
故證人江○玲雖證述洽談投保過程未予蘇○美見面或談話,但尚未能據此證明系爭保險契約非經蘇○美本人投保或未經蘇○美授權林○志為投保行為。
(2)證人林○志曾到庭證述,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是蘇○美找的,也是蘇○美叫證人去找業務員江○玲投保,蘇○美並曾與江○玲講過電話,要保書是由蘇○美親自簽名後由證人交付予江○玲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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