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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與蘇美於90520日結婚。嗣林志因涉嫌在90827日晚間於系爭建物縱火,致蘇美葬身火窟,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嫌,最高法院於971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美於9082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志及父母蘇化、蘇里;蘇化嗣於9274日死亡,其配偶蘇里及蘇郎、蘇輝、蘇清、葉蘇香、劉蘇蓮、蘇花等6名子女為其繼承人。




 




    新光人壽曾核發「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為蘇美,保險金額為250萬元之「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主契約,並附加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附約之保險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志,新光人壽並已受領3期保險費之給付。




 




    里等七人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被拒,於是提起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蘇里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蘇美所親自或授權投保,因而與新光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1證人即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江玲雖到庭證述,係林志告知證人稱蘇美想要買保險,乃由證人製作保險建議書交予林志,證人並未曾與蘇美聯繫,都是與林志聯絡,林志交付要保書時,上面已有蘇美之簽名,證人亦未親眼看到蘇美於要保書上簽名蓋章。




 




    證人僅在林志經營之電腦店交付空白要保書給林志時看見一女生,林志說是他太太,證人要跟那位女生講話,但林志說她在忙,之後有一天,林志拿填好之要保書、蘇美之身分證、印章及保險費來證人家交付,林志有說他太太在樓下,因為不方便上來,證人完成投保程序之後,林志就離開了等語。




 




    證人江玲並曾於上述林志被訴殺人案件中證稱,均係由林志出面接洽投保事宜,證人於投保過程均未曾與蘇美會面晤談等語。惟林志與蘇美係於90520日結婚,且證人江玲亦證述辦理投保當時,曾看過林志所帶來的結婚之婚紗照及蘇美之身分證,林志並稱與蘇美是夫妻,因此證人才在要保書上載為受益人為夫妻關係等語。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投保時間為891225日,距離林志與蘇美結婚之日僅5個月,且當時林志與蘇美並已拍攝結婚婚紗照,顯見林志與蘇美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當時,關係應屬相當密切,故由林志代蘇美出面洽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不符常情。




 




    故證人江玲雖證述洽談投保過程未予蘇美見面或談話,但尚未能據此證明系爭保險契約非經蘇美本人投保或未經蘇美授權林志為投保行為。




 




    2)證人林志曾到庭證述,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是蘇美找的,也是蘇美叫證人去找業務員江玲投保,蘇美並曾與江玲講過電話,要保書是由蘇美親自簽名後由證人交付予江玲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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